1公司行號可否經營代辦專利申請業務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09月23日經商字第09700618280號所詢公司行號可否經營代辦專利申請、工商登記及營業登記等業務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一、復 貴局97年9月9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56926號函。
二、按「專利法」第1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復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略以:「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另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規定略以:「公司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是以,參照上開法令規定,有關專利申請事項之辦理、公司登記之代理申請,分屬專利師及會計師、律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辦理範疇,不得為公司、行號所營業務。如對「專利法」所指代理人及其辦理事項仍有疑義,請逕洽本部智慧財產局辦理。
三、另所詢公司或商號之「營業登記」,依「營業登記規則」之規定,允屬 貴管稅捐稽徵機關職掌。至「工廠登記」乙項,事涉「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請逕洽本部工業局辦理。
2有關律師辦理專利業務相關事宜法務部中華民國97年07月15日法檢決字第0972001653號台端2008年7月7日致本部部長信箱之電子郵件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一、按律師得辦理專利之事務,並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律師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專利事務之辦理既係律師之執業範圍,則律師自毋需依專利師法第6條規定:「..應經職前訓練合格,並向專利專責機關登錄及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惟律師於辦理專利事務時,仍應遵守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或專利師法等涉有委任人權益等相關法規。
二、次按律師辦理專利事務,如涉有不法或不當行為,依律師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應付懲戒事由,是以,台端來函所稱無法可管乙節,應屬誤會。
3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人員專業訓練辦法解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97)智專一(一)15168字第09720063380號有關 貴會針對「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人員專業訓練辦法」所提供之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一、復 貴會97年1月3日亞專字號第25153號函。
二、按符合一定資格,且有證明文件,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得申請免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符合前兩項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第3項專業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分別為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6項所明定。
三、揆諸首揭規定,經申請免試及格者,仍須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其立法意旨係確保免試及格者之專業能力,以保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四、又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行政法院組織法、律師法等,均於其相關條文中規定應訓練合格,於其子法(訓練辦法)中訂定測驗及合格標準之相關規定,此誠屬立法之細節及技術性之事項,法律得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非命令增加法律額外之實質限制,亦無命令牴觸法律之情事。
五、貴會建議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人員只要參加專業訓練達一定時數即屬合格,或僅進行專利師法或倫理範圍之測試等節,因不符專利師法加強受訓人員專業技能並提昇專利代理素質之立法意旨,本局歉難照辦。
4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解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號有關 貴會對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專利師免試資格之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一、復 貴會96年12月6日亞專字號第24620函。
二、按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包括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特許實施及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其為專利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專利師法第9條所明定。
三、揆諸首揭規定,專利師業務,係代理申請人向本局為專利相關申請事項。因此,專利師法第35條所稱「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本局係以是否以代理人之名義,具名代理申請人向本局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做為認定依據,其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
四、貴會建議「所有從事專利有關業務之專利代理人皆適用專利師法前述免試規定;凡專利代理人任職之事務所出具證明書,聲明該專利代理人已從事專利業務一年以上者,即予以核發資格證明文件」,與上述專利法及專利師法之規定意旨不符。
五、另外,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者,皆可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人。因此,代理專利爭訟並非專利師專屬業務,非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至於代理申請人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併予敘明。
六、隨函檢送「專利師法問答集」1份,敬供參考。
5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人員專業訓練解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智專字第09612100490號有關 貴會就「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人員專業訓練辦法草案」所提供之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一、按專利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3項規定,「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條文中既明定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可見該條文意在設計一定程度之篩選機制,反面解釋該條文可知,專業訓練「不合格」者,即不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易言之,並非僅參加專業訓練即可換證,本局規劃以測驗及格作為專業訓練是否合格之門檻,並無違背本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人員專業訓練辦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第9條規定,補考以一次為限。此乃基於「兼顧免試合格者之專業能力及權益考量」,而為之設計。至 貴會建議受訓人員測驗科目總成績經申請補考後,仍屬不及格者,得於本訓練辦理期間內,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一節,業已於本辦法草案第9條第2項,予以增列。
6專利師法第9條及第35條解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智專字第09600094040號有關專利師法第9條及第35條之解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一、復 台端96年10月16日請願書。
二、依專利師法(以下稱本法)第35條第3項規定,「符合前二項規定『具有一定資格得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並於期限內申請免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換言之,取得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者,始得申請專業訓練。 台端建議所有專利代理人均能參加專業訓練,恐於法不合。
三、台端請願書中陳述於專利事務所內實際從事專利業務,惟未具名為代理人一節(有關專利師法第9條業務之認定),按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執行專利代理業務者,係指以本人名義,表明代理意思,向本局提出各種申請而言。由於代理行為必須表明代理意旨,始足以認定,雖有事實從事有關專利業務事項,惟未具名代理,本局實無從認定其屬執行業務。因此,雖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辦理專利事項,惟未以代理申請人的身份者,尚難認屬執行專利師業務,爰以是否以代理人名義具名代理申請人向本局申請,作為認定依據。
四、另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律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固得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係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訴訟代理行為,並非專利師法所定之專屬業務範圍,併予敘明。
7專利師業務解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智專字第09600090050號有關 台端96年10月3日致本部函詢專利師業務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一、依經濟部96年10月4日交下台端96年10月3日函辦理。
二、依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包括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讓與、授權……等事項,換言之,以向專利專責機關為對象提出上 述各種申請事項為限。
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律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皆可作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係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訴訟代理行為,並非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 業務範圍。
四、專利師法在立法院審議時,第9條原列有訴願、行政訴訟業務,惟審議時認為訴願之代理人,並無資格限制,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亦不限於專利 師,換言之,行政爭訟代理業務非屬專利師專屬業務。因此,決議將訴願、行政訴訟業務從草案內容中予以刪除